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对公知常识的扩大解释,核心在于回归其法律本质并严格遵循法定的认定规则。公知常识不应成为司法实践中规避举证责任的万能钥匙,其认定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
一、 明确认定标准—以确凿无疑为原则
《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公知常识是指“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这一定义包含三个核心要素:载体是“手段”,即技术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功能是“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状态是“惯用”的或“教科书/工具书披露”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判决中确立了核心裁判规则: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应当以“确凿无疑”为标准,需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支持,不应过于随意化。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审查员或合议组的“感觉”或“自由心证”就将某一技术内容归入公知常识范畴。如果某一技术内容的认定存在疑问或争议,就不能被当作公知常识使用。
二、 坚守证据规则—严格审查证据载体
《专利审查指南》列出的典型载体包括: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如无相反证据,这些文献记载的技术知识可以推定为公知常识。
对于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之外的文献,如期刊论文、会议论文集、专著、专利文献等,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结合以下因素具体认定,载体形式是否为正式出版物,是否有ISBN/ISSN号等;内容及其特点是介绍最新进展,还是讲述基本技术知识;受众是针对普通技术人员的基础学习,还是供专业研究人员的参考;传播范围是否在相关领域成为普遍参考用书或基础知识来源。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虽然《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属于图书,但其旨在介绍“世界肿瘤研究的最新进展”,是“专业研究人员的参考用书”,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教科书,故不构成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文献本身通常不应该被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因为专利文献仅能表明其内容属于现有技术,而现有技术的范围远大于公知常识。公知常识要求的是广泛知晓,而非仅仅是已经公开。
三、 强化说理要求—避免标签化认定
司法实践应避免仅仅使用“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等标签化表述,而应要求进行实质性说理。
明确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公知常识的认定不能脱离是否解决重新提出的技术问题这一前提。同一技术特征在不同方案中解决不同问题时,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可能完全不同。应该结合该技术特在技术方案中的实际技术效果,或者是否产生协同技术效果来整体判断公知常识的认定,需要判断该特征本身及其在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否被广泛知晓。不能将特征从其应用场景、数据来源、处理逻辑中剥离出来孤立判断。不能将专利技术方案割裂成孤立特征,认为每个特征都能找到就否定整体创造性。特别是对于发明点所在的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应采取审慎态度。
避免公知常识扩大解释的核心路径可概括为,认定标准从严、证据载体从严和说理要求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