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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慎当名义股东
来源: | 作者:李宏武 | 发布时间: 2015-08-20 | 385 次浏览 | 分享到:

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资料中的股东,依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在其登记的出资中就未出资部分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进行抗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当名义股东应谨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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