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适用,当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条件时,法院的处理方式并非简单直接驳回起诉,而是需要遵循特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证据。”适用解释,该条款明确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性质——它是一种证据,而非具有终局效力的法律文书。法院在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时,应将其作为证据之一进行审查和判断,但不能将其等同于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适用解释,该条款确立了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义务。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一份“证明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的大小,均需由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而非当然采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适用解释,该条款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原告(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有效且被侵权负有举证责任。专利权评价报告仅是原告证明其权利有效性的证据之一,其证明力需由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具体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后,其处理方式的核心在于对报告性质的正确认识和对法院审查职责的履行:
报告的性质,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行政性证据,其结论是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初步判断,而非司法裁判的最终结论。因此,它不具备直接否定专利效力的法律效力。
法院的审查职责,法院在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时,必须对包括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内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评价报告仅作为众多证据之一,其结论的采信与否,取决于其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明专利的有效性或无效性。
审理程序的要求,当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时,法院不能仅凭此报告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的做法是,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说明评价报告的性质和其在诉讼中的证据地位;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专利的有效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等实体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对专利的有效性及侵权事实作出裁判。
结论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法院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重要参考,但绝非唯一的、决定性的裁判依据。法院的裁判依据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而非任何单一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