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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代理人的销售过错造成公司损失,保险公司可向代理人追偿
来源: | 作者: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2-05-26 | 184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案情简介

1、A某系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销售产品时,未明确向被保险人告知保险金额等重要内容,且保单中被保险人签名系代签。

2、保单投保人以合同非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全额退还保费。

3、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签字进行了笔记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被保险人的签字笔迹与样本中被保险人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4、被保险人未在保单上签字、未领取过生存金、未办理过保全业务,对保单内容不清楚,导致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后代理人A某给被保险人办理了“签名风格变更”。

5、保险公司与保单投保人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保险合同,并支付人民币近450万元。

6、保险公司向代理人A某追偿其失职代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经过法院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阶段,最终法院判决A某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70万余元。

二、本案焦点及法律评析

1、基于许某代理销售人寿保险,公司与案外人高A某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许某是否因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是否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

三、法院观点

1、许某在代理公司办理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业务时,未明确向被保险人高B某告知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案涉《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字并非“高B某”本人所签,许某虽辩称被保险人高B某于2018年4月23 日对保单留存签名进行签风格变更,应视为高B某对保险合同内容和金额的同意和追认,但仅签字风格的变更不能表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金额及内容知悉,且被保险人高B某明确表示其对涉案保单的内容不清楚、对涉案保单做名称风格变更之意图不清楚,因公司与许某在办理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即保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2、公司应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生效及履行每个阶段进行多层审查,并不能仅靠保险代理人把控所有的风险;且公司未妥善保管与许某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存在监管过失,对涉案《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

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涉及的金额巨大,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行业规定对该涉案保单履行严格审核、风险防控等基本职责,且 2013 年许某代理公司办理涉案保单时公司与许某之间未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公司对许某的监管存在缺失,故公司未尽到保险人的相应职责和义务,对《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对案涉保单产生的保险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许某作为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应依据见证《人身投保书》填写、签字的步骤,代表公司详细地向被保险人披露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并如实向公司反馈。本案中,许某在办理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时,不仅未亲自面晤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而且向公司做出虚假声明,且其在被保险人高B某进行签名风格变更时,仍未详细且明确地告知高B某保险合同金额等重要内容,导致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公司遭受损失。故许某也具有过错,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因涉案合同向其支付的佣金。

3、因公司与许某在案涉保险合同办理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并导致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故对于案涉保险合同产生的损失 3907006.49 元,根据公司与许某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对于该损失公司与许某承担的比例分别为70%和30%。除此之外,许某还应退还公司因案涉保单向其支付的佣金6034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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