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汇票经连续空白背书转让,持票人将其名称补记于被背书人处后,可取得票据权利,可向票面记载的前手行使追索权。
案情简介
一、2015年7月15日,北京大基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出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无锡大基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北京大基公司对该汇票予以承兑。无锡大基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处载明中航科贸公司。
二、同日,无锡大基公司与从江月明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无锡大基公司背书转让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万元,向从江月明银行申请贴现,贴现率为年利率8%,实付贴现金额约4792万元。
三、同日,中航科贸公司向从江月明银行支付约9584万元,从江月明银行从该收款账户向无锡大基公司转入约4792万元,摘要载明为贴现款,从江月明公司为无锡大基公司开具贴现凭证。
四、2016年1月11日,中航科贸公司向北京大基公司提示付款,2016年1月25日,中航科贸公司收到北京大基公司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北京大基公司的《拒付说明》,拒付主要原因为中航科贸公司与无锡大基公司未发生贸易行为,其获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
五、中航科贸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大基公司支付票款及利息,无锡大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二中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六、无锡大基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中航科贸公司涉嫌非法经营,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北京高院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七、北京大基公司认为中航科贸公司未向无锡大基公司支付对价,且取得汇票的程序违法,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北京大基公司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票据权利人中航科贸公司请求承兑人北京大基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万元,并要求无锡大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大基公司、无锡大基公司抗辩称背书存在瑕疵,无锡大基公司通过贴现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从江月明银行,从江月明银行应经背书再转让票据,中航科贸公司与无锡大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贸易关系,因而北京大基公司、无锡大基公司不应承担票据上的义务。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无锡大基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即将票据转让给从江月明银行,中航科贸公司应视为系经无锡大基公司背书取得案涉汇票。从票面记载来看,中航科贸公司为无锡大基公司的后手,也是最终持票人,票面背书连续,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从江月明银行与中航科贸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与中航科贸公司形式票据权利无关,法院因而对于北京大基公司、无锡大基公司的抗辩未予采纳。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法院在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裁定书中关于就此问题的有关论述:
无锡大基公司对于未在案涉汇票上填写被背书人的事实并无异议,案涉汇票显示的被背书人为中航科贸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中航科贸公司应视为系经无锡大基公司背书取得案涉汇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北京大基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为据所提主张,不能成立。北京大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航科贸公司的前手无锡大基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中航科贸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主张中航科贸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不能成立。北京大基公司主张中航科贸公司取得案涉汇票的方式违法、涉嫌犯罪,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中航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对该公司在本案中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
案件来源
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