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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保证人死亡后其生前约定的保证义务如何承担?
来源: | 作者:最高法 | 发布时间: 2020-10-27 | 404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其应以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


案例索引

《唐逸敏、国家开发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

争议焦点

保证人死亡后其生前约定的保证义务如何承担?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当事人徐乔系新西兰国籍、井上俊英系日本国籍,徐乔和井上俊英因保证人徐辉死亡后继承保证人徐辉的遗产而作为当事人进入本案诉讼,使得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债权人国开行与诸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而非继承纠纷,徐乔和井上俊英系因继承保证人徐辉的遗产而进入本案诉讼,而徐乔和井上俊英的继承人身份问题、遗产继承份额问题在另案中已依中国法解决。考虑到:其一,因遗产继承而加入本案诉讼的徐乔和井上俊英系外国国籍,这一变动的事实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系一偶然的因素。案涉《保证合同》系作为债权人的中国法人国开行与作为保证人的中国籍自然人徐进、李洁枫、徐辉签订,亦即《保证合同》项下的原当事人均为中国国籍,《保证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法律事实均仅与中国相关,原《保证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不应仅因该事实的变动而当然改变。其二,徐乔和井上俊英的继承人身份问题、遗产继承份额问题在另案中系依据中国法确定,既然徐乔和井上俊英在继承法关系下的相关权利系依据中国法确定,则徐乔和井上俊英是否因继承了徐辉的遗产而应承担相应义务的问题,即本案中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随之亦应依据中国法予以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该问题亦存在明确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确定徐乔和井上俊英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适用正确。

二、关于唐逸敏的当事人资格以及责任承担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徐辉与国开行、渤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徐辉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下简称主债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徐辉应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辉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唐逸敏关于徐辉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徐辉死亡后,其继承人提起继承、析产纠纷一案,该案作出的43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4339号判决确定徐辉的财产中50%归唐逸敏所有,其余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中进行分割。在徐辉的遗产中,确定唐逸敏继承5%。而唐逸敏并未放弃继承,故其应当在所继承徐辉遗产5%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徐辉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确定由徐辉与唐逸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仅确定由徐辉的继承人在所继承徐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涉及唐逸敏所分割徐辉财产50%的部分。因此,唐逸敏以案涉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唐逸敏对贷款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徐辉与国开行、渤海银行所签订《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已生效的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9月18日,国开行宣布案涉贷款2085万美元提前到期,请中通远洋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中通远洋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据此,《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国开行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徐辉、徐进、李洁枫承担保证责任,是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相应地,《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因此,唐逸敏关于国开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国开行对唐逸敏已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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