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运营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股东将股权质押后,公司再将公司财产进行担保的情况,此类行为会增加企业运营风险,所以对于此类问题,企业应当慎重考虑。
一、 关于股权质押的问题。
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则其可以进行质押。
当股东将股权做了质押之后,公司此时只需要配合进行登记,(证券无纸化条件下要去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并按照规定修改股东名册(对于记名股票的质押,要将质权人姓名、地址等质押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不记名股票质押则不用修改股东名册)即可。当然,公司在设质之前也应该审查该股权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的情形,比如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设立股权质押。
当公司股权被质押后,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将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该股权项下公司的行为,同样应当受到限制,因为公司财产的处分,关系到出质股权的“含金量”。 原则上不能明显有损质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如以明显低价出让财产、为管理人员支付过份高薪等。
二、股权质押后,公司的财产能否再次进行抵押、担保的问题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
首先,股权质押后,公司财产做抵押,抵押合同是有效的:
因质押财产的权利人仍属于质权人,对债权的保护不受影响,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应当有效。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如果为公司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就必须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2.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限额
公司对于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的投资或担保有限额规定的,不能超过章程规定的限额。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额,《公司法》层面并无最高比例限制,但是银行法乃至各个银行自己内部办理抵押时的具体规定大多都有抵押率的限制,不违反即可。
在此要注意一个问题,公司在向其他企业投资时,不能成为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因此公司在选择保证方式的时需要注意,尽量不要选择连带责任保证以规避风险。
3.质权人的风险预防。
3.1当质押的财产毁损或价值有明显的减少,达到危害了质权人利益的程度,此时质权人可以要求该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保证出质人的利益,若是出质人拒绝提供,则质押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用来提前清偿债务。
3.2 如果出质人知道出质股权项下的公司财产被另行抵押,危害了出质人的权利,此时可以适用《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时,质押人可以随时行使质权,拍卖、变卖股权,用此价款提前偿还债务。
同时,也应当在质押合同中作出约定,当出质股权项下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情形,质权人可以立即行使质权,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债务。
3.3 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要求质押股权项下的公司加入质押合同,设计好相关条款,由该公司承诺在未征得质权人同意时,不得抵押财产或为他人提供其他担保,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在该公司违反约定时,质权人既可以选择行使质权,也可以选择追究质押股权项下公司的违约责任,质权人可以有更多的主动权。
附:法条依据
1.《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
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 《公司法》第15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4.《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用于提前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