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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中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来源: | 作者:李岩和 | 发布时间: 2019-07-15 | 1385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款中规定的“造成的损失”,是否仅指实际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114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从《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和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造成损失”和“造成的损失”中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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