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并非一个法律术语或法律称谓,但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第三人在是否应承担债务人自身原有的债务问题上,争议实则很大。所以有关债务加入方面的研究,实务中一直没有停止但也没有一个权威的法律界定。现比较接受的观点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原有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务人之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即在债务人继续承担其自身债务的基础上,第三人介入到该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其对外债务。但不管怎样,债务加入在我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之债务本身内容必须明确知晓,并对债务人之债务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之意思表示必须明确。下述援引案例尚是如此观点,笔者2018年年末代理的一起借款案件更不例外。
2017年7月,李x 一纸诉状将当事人张xx诉至某中院,要求张xx对其之前出借给甲房地产公司,乙置业公司及数名个人所担保之借款在23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一审法院判决:1、甲房地产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x借款本金2200万元,偿还该借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按照月息2%之标准计算的利息;2、乙置业公司及数名个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xx在2299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后张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期间,笔者作为张xx代理人,悉数一审程序错误,并明确指出该案因原告并无转款给甲房地产公司的直接证据,李x所谓2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因《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所述张xx借取李x的430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不存在,且张xx无权对甲房地产公司所属财产进行处分,其所签《协议书》及所谓保证还款的内容自始无效,即《协议书》本身无论系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张xx实际上均不具备有任何还款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高院后经审理认为,张xx所签《协议书》虽标题中含有保证字样,但内容却是将甲房地产公司2200万元借款加巨额回报构成的4300万元直接表述为张xx对其的借款,经过债务减让和房产冲抵,剩余2300万元 张xx确保在18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x。因此,其《协议书》本质上是第三人直接与债权人达成的不免除原债务人还款义务并承担还款义务的债的加入协议。第三人基于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自愿加入债务,承诺承担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应当对其产生约束力。但张xx与李x等人达成债的加入协议时,并未经原债权人、债务人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张xx承诺加入的债务存在巨大的虚假成分,以此为基础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必须因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欠缺而难以履行。而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于后续就借款对账,重新将借款总额确认为2200万元并按规定约定利息时,不仅未通知张xx以便重新协商债的加入方案,反而在确认书中明确仍由张xx按4300债务存在时承诺的23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损害了债务加入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忽略了第三人加入的债务已经重新进行了对账,数额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事实,2300万元的还款责任是在约定债务减免、房产抵扣前提下所承诺的还款责任,如这一前提不存,则2300万元的还款责任不能独立存在。一审按债务总额虚列时制定的还款承诺书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所以说,结合众多的判决实例以及比较接受的观点,债权人在与第三人签订债务加入协议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之债务内容必须明确知晓,并对其愿意承担债务人债务之意思必须予以明确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