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务发明的认定
我国《专利法》第6条中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为进一步明确"职务发明"的具体情形,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中也对其进行了内涵上的限定,并将其归纳为两种情形:一、"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主要包括了: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从而赋予了"职务发明"较为明确的内涵。二、"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这里的物质条件主要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基于人才流动导致的职务发明的认定纠纷,《专利法实施细则》将"临时工作单位"也纳入了《专利法》第6条中所称的"本单位"的概念内涵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职务发明创造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曾是主张权利的原单位员工;二是该员工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三是发明创造是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四是发明创造的内容与该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二、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认定
1、退休时间以社保部门批准的退休日期为准,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社保局审批的退休时间跟预期的时间不一致的,以人事档案里面记载的最早且有效的出生日期为准,确定退休日期。没有人事档案的人,采取以建立社会保险账户记载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相结合的原则。
2、约定或协商即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3、法定即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4、法定30日后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以上情形的解除、离职、退休手续办理之日起一年内的发明创造认定为原单位的职务发明。一年后的发明,有新单位的认定为新单位的职务发明,无劳动、无人事关系的认定为个人发明。
三、认定为原职务发明的法律风险
员工离开原单位一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是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原单位;即便该发明创造也与该员工在新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有关,新单位亦不能当然因此对该发明创造享有权利。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无需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等同或由于被诉专利申请具有创新性而否定了相关性标准[1]。简言之,即便离职员工在新单位用新单位提供设备的条件或完成新单位分配任务所申请的发明创造,只要是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有关且未超过1年,那么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依然为原单位所有,已经产生权属关系的也要进行变更。本文案例系为阐述特定法律问题所引,案例中裁判机构的观点与裁判结果并非唯一或确定,实践中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最高法知民终799号,2021.